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二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美製及德製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及子彈二十五發,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歐巨西餐廳,將之送與友人楊明泉,楊某嗣持該槍、彈犯案,經供出來源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之依據,於無共犯或共同被告關係之有關毒品、槍枝之犯罪,供出來源者,均有得邀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其對上述物品來源之供述,尚非全不利於己,猶須受上開限制,更無疑義。本件原判決依憑持有槍、彈之楊明泉所供該槍、彈係受贈於上訴人等語,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惟查楊某先稱該槍、彈係向已故之陳世豪所借,繼謂上訴人所贈,嗣偵審中又改稱向陳世豪借得,先後所供並非一致,是否無瑕疵可指,尚非全無疑義。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調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楊明泉獲案伊始至同年五月二日,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有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以查明其為何於同年五月二日改由同警局刑警隊訊問時,即謂係上訴人贈與槍、彈,其間或有脈絡可尋,以探求其供述何者為實在,自有必要,原審恝置未理,尚有未合。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期能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徑已窮,仍難遽為有罪、無罪之認定。上訴人迭辯稱:案發時間人在香港或台北經商,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台北居住之房屋大修繕,及幼女未滿周歲,均須照拂,絕未南下嘉義,與楊明泉數年未謀面云云。自可調查其所聲請待證事實是否屬實﹖該八十三年六、七月間雙方有無電話來往紀錄﹖甚而上訴人有無搭機至嘉義市各等情,以查明其所辯是否實在。原審率予判決,證據之調查仍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