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夏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承辦時任新竹市議會副議長何清田以乃子何進泓名義申請變更新竹市○○○段六七三之四號林地地目一案,明知該土地,除一棟平房使用部分得變更為建地目外,其餘部分為猪舍,按規定不得變更地目,竟與另案審理之同所第四股股長曾文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任代書之曾文彬之子曾煥超填寫該地地目變更申請書之「實地勘查」欄簽註「建有磚造房屋倉庫,擬准予變更為建地目」之不實內容,向其上級呈報,經批交同所另一職員黃水木實地勘查,黃某簽註該筆土地全部變更建地目與規定不合之意見,而曾文彬仍在簽呈上簽註:「往實地勘查該地上面建築物建蔽率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依規符合規定,應擬准予更正丙種建築用地」之不實意見。呈報上級核准,圖利何清田,使其土地因而增值約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復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承辦周婉鐶、席清申請變更同市○○段二一三之九九、二二八之一五號土地地目變更一案,明知該二筆土地合計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僅得就磚造建物使用部分辦理分割後變更為建地,其餘雞舍使用部分,依規定應保留為田地目,不得變更,竟在周、席二人之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簽註:「實地勘查,建有數棟磚、木屋等,並不堪恢復使用,為促進土地有效之使用,消除作為廢地、節省政府輔導農民開銷,不擬分割分散」之不實意見,即將該二筆土地准予變更為建地目,圖利周、席二人,使其土地增值二億元以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承辦何清田申請變更土地地目,為不實簽報圖利何清田部分,與曾文彬有犯意聯絡,並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因而,其將曾文彬在黃水木簽呈上簽註「往實地勘查該地上面建築物建蔽率達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依規符合規定,應擬准予更正丙種建築用地」之不實意見,以達該土地更正編定之目的之行為,命上訴人負擔,即無所據,猶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張智彬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在七十五年間停止養豬隻以前,該筆土地(按指新竹市○○○段六七三之四地號)上共計有三棟主要的豬舍,……每間豬舍面積大棟的約有二百坪……到了後來我們沒有養豬後,我先生王永富有將其中二棟豬舍稍做整修,做為堆積雜物之用,後來轉手賣給何清田。」、「後來有二棟我先生將之整修,改為堆積雜物之倉庫……」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一號卷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復提出證明書一紙,載明:「坐落新竹市○○○段六七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建物,於丈夫王永富生前早於七十五年間即將舊有豬舍毀掉,另將每大棟二百坪以上,二大棟改建為倉庫使用無誤。」(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證人何清田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曾文彬貪污一案時亦到庭證稱:「……我去現場看時是放一些模板,也有修改。」、「我有要求前手修改好再賣給我。」、「有些沒放東西,大部分是當倉庫」各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頁正、背面),何清田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復提出證明書一件,載稱:「坐落新竹市○○○段六七三之四號土地上建物,本人在七十八年間買受該土地時,即全部當做倉庫使用無誤。」等情(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按上開建物如確於七十五年間已整修、改建為倉庫,並非豬舍,即非不得辦理變更地目。原審對於上開證人張智彬、何清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證明書不予採納,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該案經分案後由甲○○承辦,曾文彬即向甲○○表示:該筆土地是曾文彬之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現已改為倉庫使用,請甲○○快速辦理地目變更。」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八-十行);但於理由欄則載稱:「被告甲○○……自白稱:『我收到申請人何進泓之地目變更案,……曾文彬隨而就說那塊地是副議長何清田的土地,……並叫我趕快辦理地目變更……』」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四-八行)。於事實欄認定曾文彬向上訴人表示該地是曾文彬之土地,請上訴人趕快辦理地目變更;理由欄則記載上訴人自白稱曾文彬向其表示該地是何清田之土地云云。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互相齟齬,猶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