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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6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二號

上訴人 甲○○

丁○○乙○○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丁○○、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論處上訴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又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外,無論是否扣案,均應諭知發還被害人。原判決既認定丁○○於警訊時供稱分得贓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應係六十萬元之誤)已花費罄盡,且事實欄亦記載丁○○分得六十萬元,則丁○○分得之六十萬元既已費失,即無庸發還被害人,乃原判決竟將盜匪所得二百十萬元全部發還被害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均曾提出警訊被刑求之抗辯(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乃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等警訊之自白是否出於不正之方法,遽以上訴人等於偵審中均未提及有被警刑求之事,且承辦警員楊永芳於第一審到庭作證時,上訴人亦未主張有被刑求,其等於原審審判中主張被警刑求,係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云云,尚嫌速斷,自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