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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7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助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義務時,罪即成立。原判決理由一(七)已說明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連水春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小腿壓碎傷、左側腎膽囊腫破裂併睪丸血腫之傷害,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當時既無救護車,在肇事現場附近之人員尚未到場救助之際,上訴人竟未施予救助即駕車離去,顯有遺棄之故意,乃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其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指其對被害人縱未施加救治,但事實上尚有肇事現場附近之釣客、工人對被害人進行救治保護,被害人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原判決論處其遺棄罪刑,自有可議云云,再事爭論,顯非適法。此外,上訴徒憑已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