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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7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立法理由及法定刑度,就學理上「可罰之違法性理論」或社會相當性原則等法理解釋,該罪應限於妨害經濟金融者,始足當之。上訴人係為清償舊債,並應債權人之要求,而偽造其父梁仙邦名義之本票,並未造成當事人間及社會鉅大而明顯之危害,所為乃人情之常,衡情論理及該罪規範之目的,不應以該罪相繩,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㈡原判決未詳為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不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連續偽造其父梁仙邦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十四張,合計新台幣四百餘萬元,持交債權人,或作為債務擔保,或用以支付欠債,於無力償還後,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梁仙邦乃向法院起訴,並經判決確認債務不存在等情,因予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上訴意旨㈠主張原判決不應論處上訴人該罪,謂有適用法律之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是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皆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㈡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難認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所提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闡釋有關行為無實質違法性,不成立犯罪之見解,與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無涉,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