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一行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前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