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國立台東師範學院訓導員,承辦該校學生獎學金之發放事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核撥八十學年第一學期學產基金清寒獎助學金新台幣十一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萬五千元)至台東師範學院,應發放與受獎學生。被告於收受前開獎助學金後,明知各該受獎學生馮娟蓉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各應發放二萬元、一萬元及五千元不等之金額,乃竟意圖得利,於同年月間抑留應發給之獎學金額,僅交與學生半數,其餘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一年二月寒假期間,施立文發覺其領取之獎學金遭抑留侵占,經向被告查問,被告始行補發差額一萬元。另於開學後補發差額各五千元與陳美惠、吳盈慧、楊淑雯等人。其餘馮娟蓉、朱珮宜、黎玉女、張麗萍差額各五千元,迄未補發,王秋晴差額一萬五千元亦未補發,即於八十年十二月間抑留侵占五萬五千元,於八十一年二月補發二萬五千元,仍侵吞三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係依證人朱佩宜、張麗萍、馮娟蓉、王秋晴、張麗萍等在原審發回前審中之供述,認定被告已將朱佩宜等應領取之獎學金發放與上開各生,而無侵占情事。但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已供明:「……沒有依照印領清冊發放學產獎學金,未曾發放之八十學年第一學期學產獎學金三萬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第八十四頁正面)。核與上開證人於該站所供,於八十年十二月間領取半數獎學金,其餘半數迄未領取等語相符。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如何不能採信,原判決既未說明其理由。且上開各生於原審發回前審,係以因領取多次獎學金記憶不清為由推翻於調查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究竟上開學生有無多次領取獎學金之事實﹖所供因多次領取獎學金致記憶不清等語是否實在﹖亦未調查,遽認上開各生在調查站所供無可採信,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