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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7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四七三、四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運輸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持有美國綠卡,妻小及親屬多人定居於美國,其本人則經常往來於美國與台灣之間,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上訴人趁其先母賴謝秀英自美國移靈回國之際,將其在美國購得而經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並經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美國製COLT 0.38 英吋口徑制式手槍、義大利製 BERETTA 9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製白朗寧0.22英吋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德國製HECKER & KO-

CH GMBH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把(含彈匣八個-即每把手槍配置二個彈匣),及供上述手槍裝填發射之各式子彈計約千餘顆等管制物品,未經許可私自運輸回國,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其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初,將其中之美國製 COLT O.38英吋口徑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已另案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三號宣告沒收),因故障交予邱玉明(業經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修理,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三樓邱玉明住處為警查獲。又上訴人與許家齊(經判刑後未上訴)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無故持前揭美國製白朗寧0.22英吋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0.22口徑制式子彈五顆,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天祥七十六號上訴人住處附近山坡試射。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上址住處三樓主臥室密室地板夾層,為警查獲義大利製 BERETTA 9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美國溫卻斯特彈藥公司製 9MM子彈二百零九顆、0.38口徑制式子彈五十顆、美國 CCI公司製0.22英吋口徑子彈七百六十五顆,及在屋內查獲彈匣三個。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金橡園五號三之一,為警拘提到案,並循線在苗縣苗栗市○○路○○○號上訴人所經營已歇業之凡爾賽KTV二樓櫃台下方之紙箱內,扣得美國製白朗寧0.22英吋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彈匣一個、0.22英吋口徑制式子彈五十九顆。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曲洞一○七號後面上訴人父母之墓園碑旁之儲藏室內,扣得德國製 HECKER & KOCH GM-

BH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9MM口徑制式子彈五十九顆、彈匣二個。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訴人上址住處一樓地板夾層,扣得0.22口徑制式子彈十顆、彈匣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對上訴人自美國私自運輸回國之各式子彈記載為計約千餘顆等情,然依原判決所記載之前開事實,上訴人私自運輸回國後非法持有之各式子彈,除其中○‧二二口徑制式子彈五顆與許家齊共同試射外,其餘部分先後分四次被查獲扣案者,計有美國溫卻斯特彈藥公司製九MM子彈二百零九顆、○‧三八口徑制式子彈五十顆、美國CCI公司製○‧二二英吋口徑子彈七百六十五顆、(第一次查獲)、○‧二二英吋口徑制式子彈五十九顆(第二次查獲)、九MM口徑制式子彈五十九顆(第三次查獲)、○‧二二口徑制式子彈十顆(第四次查獲)。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私自運輸入境之各式子彈之數量仍非不得調查認定,乃原判決僅概略記載各式子彈計約千餘顆,已有可議。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趁其先母賴謝秀英自美國移靈回國之際,私自運輸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類型之槍彈回國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等情,除於理由內記載上訴人供述在美國合法購買而携回國內等語外,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於上述時間私自由美國運輸各該槍彈回國之犯行,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亦嫌理由欠備,難謂適法。㈡、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必該違禁物尚屬存在,始得為之,如該違禁物已能確切證明其已不存在,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原判決對扣案之九MM口徑制式子彈二百六十八顆、○‧三八口徑制式子彈五十顆、○‧二二口徑制式子彈八百三十四顆認係違禁物,均宣告沒收。然卷查各該子彈於送鑑定時先後已試射八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八一三四號、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九六八四號、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一一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七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號卷第六十頁)。則該八顆子彈顯已因試射而不存在,原判決仍依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