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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7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美國製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三上訴人之租住處搜索時,在該處浴室洗臉台上方之天花板內搜出上訴人持有之美製○‧二五吋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彈匣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犯行,無非依警方在上訴人租住處浴室天花板上起獲制式手槍及證人張展堂之證詞為論據。然上訴人既始終否認其犯行,而警方起獲該手槍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且據在場人黃比利、呂清月分別指證張展堂事先有帶一包東西進來及進入廁所,未注意張展堂是否有把其帶來的東西帶走,張展堂走了三分鐘警察就進來等語,另張展堂亦承認有進去廁所查看,雖否認有帶一包東西進去,且經警員魏正鈞證明其係空手進入,但張展堂係魏正鈞之線民,本件線報由張展堂提供。又魏正鈞供稱查獲之手槍係以報紙包著,而另一警員蔡益旺却證稱沒有包裝(以上見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卷第四六頁,一審卷第六七頁、第九七頁反面、第八六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五頁、二六頁反面、三二頁),則張展堂在何時進入上訴人租住處﹖所帶東西以何物包裝﹖在上訴人住處多久。過程如何﹖進入廁所時有無帶東西﹖離開上訴人住處時所帶東西放在何處﹖警員魏正鈞與蔡益旺所為證詞何以不一致﹖張展堂為何進入廁所查看﹖事先何以知悉槍枝藏在浴室洗臉台上方天花板通風口處﹖張展堂與上訴人平時交情如何﹖張展堂至上訴人住處若干次﹖何以在偵查中否認曾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何以會取出手槍詢問張展堂有無子彈及何處可買﹖以上各項尚未明瞭,且均與認定上訴人有無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各證人之證詞何者為真實可採,至有關係,原審未詳細調查說明,細心勾稽,遽以張展堂與上訴人間無過節或嫌隙,無栽贓誣攀之必要為由,論處上訴人罪刑,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中一再主張被栽贓而聲請對於扣案之手槍上指紋加以鑑定(見一審卷第五二頁、五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