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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訂定之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基於企業維持之要求,只要公司經營存續不危害社會,應承認「實質上一人公司」,我國公司法所不允者僅為形式上一人公司,至於實質上一人公司並未加以規範。上訴人經他人同意,以他人名義掛名為股東,實際上由上訴人一人出資籌組公司,且公司亦有超過如章程所定之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資產,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足證永益(原名展向)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益(展向)公司)並非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虛設公司,原審竟謂上訴人未提出公司資產之證明,遽認上訴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告訴人汪清寧、汪吳秀碧夫婦並無出資,故縱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蓋用其二人之印章於退股同意書上,亦不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乃原判決卻又認上訴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汪清寧、汪吳秀碧二人,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甲○○(原名張文瑞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改名)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自任負責人,並借用吳榮輝、吳陳櫻枝、蔡良雄、張陳彩雲四人名義,籌組申請在台南市設立展向公司時,明知其等五位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共二千五百萬元之股款,竟於申請設立文件上表明已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設立登記,經該廳於同日准予設立登記後,繼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因全體股東決議將原股東吳榮輝登記出資額一千一百萬元,讓由張陳彩雲承受七百萬元、及由張淑美、汪清寧各承受二百萬元;原股東吳陳櫻枝登記出資額一百萬元,讓由汪清寧承受;原股東蔡良雄登記出資額一百萬元,讓由汪吳秀碧承受(上開各承受人均未實際支付股款),其遂又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股東名義及出資額登記、暨申請將公司名義變更登記為永益公司,並經該廳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准予變更登記。嗣其因公司營運考量欲將股東汪清寧、汪吳秀碧除名,竟未經該二股東同意,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在公司內擅自偽造該二股東之退股同意書,並盜蓋該二股東原置放在公司使用之印章,及偽簽該二股東之姓名於該文書上,將該二人之股份分由亦未支付股款之陳輝文、張麗美承受,並進而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股東名義登記,經該廳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汪清寧、汪吳秀碧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其中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部分,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其他列名股東張陳彩雲在偵查中,及吳榮輝、吳陳櫻枝、蔡良雄在第一審一致證稱其等僅充供登記人頭,確未實際出資等語不移;偽造文書部分,亦經告訴人汪清寧及其妻汪吳秀碧指述綦詳,並有該退股同意書,及持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之章程,暨經核准變更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論上訴人牽連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雖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永益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張柏鴻購得台南市○○段七之一號土地(見第一審卷第三三頁),固可證永益公司於嗣後擁有部分資產,惟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他們(指汪清寧、汪吳秀碧)沒有拿錢出來投資,因公司資本額要有二千五百萬元,所以他們夫妻並未出資,我自己也沒有出資,存款證明由地下會計師自己去填寫」(見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十頁正面),而證人張陳彩雲、吳榮輝、吳陳櫻枝、蔡良雄又均證稱其等並未出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申請展向公司設立之初,所登記之公司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並未由股東出資,而係由代為辦理登記之他人代為提出存款證明應付,已灼然至明,縱嗣後經變更登記後之永益公司擁有土地資產,亦無礙其原先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責之成立。故原審縱未調查前述公司有無土地資產,尚難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雖告訴人汪清寧與其妻汪吳秀碧實際並未出資,但其等既掛名為公司股東,即享有公司法所規定之股東權益,上訴人未經得其二人同意,而偽造該二人退股同意書,並申請變更股東名義登記,剝奪該二人為股東之權益,自足生損害於該二人,原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自由原則,綜合全辯論意旨,為此項認定,亦無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