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薛雅之律師上 訴 人 丁○○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一三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甲○○、乙○○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認上訴人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認上訴人丁○○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亦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行為人如未積極的施用詐術,僅係意圖不法而乘被害人精神耗弱,使之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準詐欺罪之範疇,而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有間。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甲○○、乙○○係乘告訴人王福榮精神耗弱,不認得文字及無數字觀念,而使王福榮將其所有,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至五百七十萬元之房地,以三百萬元賤價出售予乙○○,嗣再移轉登記予甲○○;上訴人甲○○另又將其填妥之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三十六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付王福榮簽名為發票人,而詐得各該本票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二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甲○○、乙○○似未對告訴人積極的施用欺罔手段,使之陷於錯誤;且關於向告訴人購買房地部分,上訴人甲○○、乙○○所得者似為以賤價購得高價不動產之財產上利益。原判決均論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非無可議。㈡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二項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以告訴人為債務人,及以上訴人丙○○不知情之配偶曾祥儀為債權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主要係以告訴人指稱:伊之印章放置於上訴人甲○○處,為甲○○所盜用云云,及上訴人丙○○供承其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其論據。然查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丙○○之供詞縱然屬實,似亦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甲○○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以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丙○○以其配偶曾祥儀之名義,訂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共同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而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登載於公文書等情。原判決就上訴人乙○○如何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具體認定,復未說明其憑以論斷之證據,遽謂乙○○亦係丙○○、甲○○二人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之記載,上訴人甲○○係向上訴人丁○○謊稱:伊借與告訴人現金,但與告訴人為好友,不便表明債權人身分等語,而向上訴人丁○○借用其妻黃慧文之名義,辦理以告訴人為債務人,黃慧文為債權人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丁○○明知其妻與告訴人間並無債之關係,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出借其妻之相關證件,交由甲○○全權辦理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丁○○對於上訴人甲○○係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未經授權而擅自偽造以告訴人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似不知情且未參與;而僅參與使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犯行。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竟謂丁○○亦係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併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