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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8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持有槍彈已向警方自首,應依法減刑,原判決不認為係自首有不適用法則之重大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故寄藏西德制式九○手槍一支、子彈六顆,已敍明係業經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奕全於警訊所述相符,且有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其他四顆已經上訴人擊發)扣案可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彈均具殺傷力,復說明:「被告雖辯稱:其將槍、彈置於機車行李箱內欲㩗往警局繳械,因在街上吃喝一時遺忘逕往他處,俟憶及此事,迅即前往警局自首云云。惟查被告偵查中供明,其向賴奕全借用機車欲將槍械持往他處藏放忘了取出,終為警查獲等語。證人即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鄭資錡結證,本案經人檢舉,即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而搜得槍枝,搜索時只有賴奕全在場,賴某告以當天(即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時分曾將機車借與被告騎用,賴某為撇清責任,言明將聯絡被告出面澄清,翌(二十三)日被告始至分局制作筆錄(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證人賴奕全亦證稱,其至分局制作筆錄時始知槍枝為被告所放置(偵卷偵查筆錄),觀乎賴奕全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在埔里警分局制作筆錄,被告是於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制作,有該等筆錄可稽,是警方於被告前往制作筆錄之前已有跡象顯示該槍彈為被告所有,核與自白之要件不符。」就上訴人辯解自首一節,予以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自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對於上訴人前往警局接受調查之前,警方從賴奕全之供述已知悉手槍、子彈係上訴人寄藏之事項,仍主張為自首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上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部分(該署八十六偵三八四一、三四六二號)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