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欲向私人抵押借款,係告知上訴人之配偶邵美麗,再由邵美麗轉告告訴人高金盛,原審並未傳訊邵美麗、高金盛就此點詳加調查或命二人對質;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設定系爭抵押權,八十二年八月即已到期,期中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還高金盛,高金盛竟能不置一詞,不要求上訴人償還欠款,原審對此未有任何調查,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者,始有其調查之必要性,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證據範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高金盛原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因該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無法向該合作社貸款,改向民間抵押借款時,係透過伊妻邵美麗告知高金盛,得高金盛同意,方委請代書洪森亮辦理等語,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高金盛與證人洪森亮、陳蔡教額供述等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按高金盛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明被害情節綦詳,原審更審時,更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傳喚高金盛到庭調查,高金盛明確供述僅同意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對向陳蔡教額抵押借款事,非但未同意,更不知情等語,原判決因而採為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傳訊高金盛到庭調查之情事。另上訴意旨所稱未傳喚上訴人之妻邵美麗到庭及命與高金盛對質乙節,經核未據上訴人向原審聲請調查,且傳訊邵美麗及與高金盛對質,與待證事實有何關連,如何有其必要而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自非合法。又依高金盛之供述,上訴人僅將房地所有權狀退還高金盛,並未將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一併交付高金盛,自難謂高金盛必已知悉。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交還房地所有權狀時,亦未將情告知高金盛,至八十三、四年間,高金盛接獲陳蔡教額存證信函及法院裁定時,始獲悉等情,要非臆測之詞,原審就此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上訴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