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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8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六號

上訴人 甲○○○ 乙○○被 告 丙 ○ ○

丁 ○ ○右上訴人之夫乙○○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上訴人甲○○○之夫乙○○(已死亡)自訴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處罰,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截留公款,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嫌,惟上開四罪名,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乙○○縱因此受有損害,仍係間接被害人,依上說明,其對之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因認第一審以乙○○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諭知被告等均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理由四另說明本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例意旨,係就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罪所為之闡釋,指該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稅款之個人顯亦同時直接被害,則該被害之個人,自得提起自訴。惟該判例意旨,與本件乙○○自訴被告等涉犯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不得執上開判例據以推定本件亦得提起自訴等語,其法律見解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狀記明上訴人為甲○○○並表明其為自訴人乙○○之妻,其有承受訴訟之意甚明,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