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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8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我是用啤酒鋁罐,裡裝黑色火藥及買炮竹用的引信所製作而成」,核與事後鑑定結果,認在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之土製爆裂物乙枚,係以市售台灣啤酒鋁罐填裝黑色火藥,及炮竹心蕊做為點火引信,該土製爆裂物若非上訴人製造,上訴人焉能供出其組成之成份,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論罪基礎,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仍主張該土製爆裂物確非其製造,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上訴人係在其住處製造本件土製爆裂物,上訴指摘未明白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就上訴人製造本件土製爆裂物之原料來源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輕判,無從審酌。至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