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全無犯罪事實」,亦非現行犯,第一審法院引用之法條顯然「違背事實」,第二審法院予以沿用認定上訴人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顯然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云云。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上訴人「全無犯罪事實」,原審沿用第一審判決顯然「違背事實」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上訴人以單純事實之爭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加重竊盜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等罪相牽連,則對於該加重竊盜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商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