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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8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八號

上訴人 李紹文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六、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李紹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此項要件應於科刑判決書之事實欄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決未將上訴人所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明確記載於事實欄,難謂適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前開會議決議之日起(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元月初止,先後九次領取上揭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供己花用。嗣上訴人經其妻李蔡菊告發及李世模在大陸之女兒李自珍提出告訴,仍執迷不悟,偵審中再繼續提領信託款花用,迨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止,上訴人所有前揭綜合存款帳戶僅剩二十九萬九千零十四元」等情。然依卷附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儲優字第四七四七號函附該戶存戶上訴人所有往來明細資料(附原審更審卷)記載,該帳戶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即自上訴人提領三十六萬元以後計算)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止,共提領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而存款數則為三百五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兩相抵銷,則存款部分增加二十萬零六百七十七元。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偵審中仍繼續提領信託款花用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本件上訴人因擅自提領信託款,究使本人損害多少,原判決未明白審認,即有未合。㈡按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口授遺囑見證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遺囑人李世模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口授遺囑,以陳盛謙、楊金城為遺囑見證人,惟見證人楊金城為受遺贈人盧桂萍之子,原判決以該「口授遺囑」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容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