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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8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明知其長女呂○○(依法不揭露其真名)係00年0月0日出生,尚未滿十四歲,竟萌姦淫之邪念,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即呂○○就讀國小五年級將升六年級之暑假)起,在其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之呂○○與呂○毓(甲○○之次女)共睡之臥房內,將熟睡中呂○毓支開或趁呂○毓熟睡之際,而將呂○○予以姦淫,平均每隔一星期或半個月一次,迄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晚上八時許,又在其上開住處自己臥室內,將呂○○予以姦淫一次。嗣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逃家深夜在外逗留,為警帶回訊問,吐露上情並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告訴人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驗結果,認告訴人對「係氣憤爸爸常打媽媽而告爸爸強姦嗎﹖」所為回答:「不是」係呈不實反應,有該局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刑鑑字第○○○○○號函在卷可按(一審卷第

七十六、七十七頁),詎原判決理由竟謂告訴人呂○○並非氣憤父親常打母親而告父親強姦等語,核與上開鑑驗通知書所載內容全然相反,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一再辯稱其妻伍○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離家前,均與其同房睡覺,其不可能姦淫呂○○等語。而伍○蘭亦證述:「……我問我女兒呂○○,她父親有沒有對她怎麼樣,她說沒有」並表示其離家前上訴人並未常至其女兒房間睡覺等情(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與上訴人所辯尚相符合。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A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