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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9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鄭峻明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俗稱「借牌」之方式,向台灣芬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瑟公司)負責人侯世村借用該公司名義申報電機零件(即鼓風機及配件),自日本國進口四十呎貨櫃二只,並進儲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貿聯貨櫃集散場,期間曾於同年二月八日委託雙鶴報關有限公司代辦報關進口手續,因經電腦挑驗免驗而放行。惟於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下稱保警第四中隊),依法對該二只貨櫃實施落地檢查,發現有申報不實,涉嫌違章走私漏稅之情形,遂於同年月十五日,由保警第四中隊之小隊長李源倉率隊員陳清勝、李榮俊隨車至高雄縣○○鄉○○路三十四之五十四號處所,會同上訴人開櫃查驗,結果發現所進口之貨物三百八十三箱中涉嫌夾藏與申報進口品名不符之(R1COH 牌)影印機達三百六十九台,遂於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左右,將該批貨物予以查扣開立保管切結書委託上訴人自行保管,俟會同海關人員進行複驗。詎保警第四中隊警員吳明哲、陳清勝、張德榮於同月廿五日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員陳萬德,共同前往由上訴人代為保管而放置該批貨物之前揭處所重新複驗清點時,竟發現原貨物堆放方式改變,且原查扣之影印機祇剩下六十九台,及傳真機三台、零配件八十九箱,其餘箱內全數遭調包成電機零件,將影印機三百台搬離前揭處所而加以隱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合法關係委託第三人掌管者而言。設若該物品非由公務員本於執行職務上之合法關係委託第三人掌管者,則縱有隱匿之行為,亦不構成該條之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者,固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查緝私貨移送海關處理。而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扣押之貨物,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亦著有明文。故行為人如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者,其扣押進出口貨物或委託第三人保管貨物之權責機關為海關,軍警機關並無扣押貨物或委託第三人保管貨物之權限。本件上訴人以影印機冒充鼓風機進口,涉嫌申報不實,如僅涉嫌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保警第四中隊之小隊長李源倉、隊員陳清勝、李榮俊並無扣押系爭影印機並將該等影印機交付上訴人保管之權責,其未依法實施扣押之行為,逕將該等影印機交付上訴人保管並立具保管切結書(見警卷第十八頁),似與海關緝私條例上開規定有違。其執行扣押、保管之程序倘非屬合法,上訴人縱將該等保管物加以隱匿,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即殊堪研求,原判決就之未作進一步之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尚嫌率斷。㈡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固得不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但扣押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時,應於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除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外,如另涉犯走私或漏稅之犯罪行為者,保警人員固得調查上訴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但於實施扣押走私貨物時,則應依上述規定為之。茲上開保警人員並未依法定程序執行扣押處分,逕行將自行查扣之進口貨物交付上訴人保管,顯非彼等職務上之合法關係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縱上訴人將受託「保管」之物品,加以隱匿,其所為自亦仍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盡符合。原判決以保警人員有自行扣押刑事案件證物之權責,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適用法則,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案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