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一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偕同王隆昌前往陳弘明住處時,先到附近便利商店購物,未隨王隆昌、施坤淵上樓,嗣在樓下聽到有人爭執並傳出聲響,隨即衝上,發見王、陳二人相互拉扯,陳某並手持手槍往樓下衝並敲擊上訴人頭部,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自始即與施、王二人上樓敲門,進而發生扭打云云,有採證違法之嫌。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王隆昌、施坤淵,然原審未予傳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未持有扣案之手槍,亦不知王隆昌有携帶手槍,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自始即知王某持有槍、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與王隆昌及不詳姓名男子二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九○半自動手槍及可供軍用之子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並詳加調查。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傳訊證人王隆昌、施坤淵到庭證明何事,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王隆昌、施坤淵調查而指為違法。再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及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係與王隆昌及不詳姓名男子二人,由王隆昌携帶本件手槍及子彈,相偕至陳弘明住處,則上訴人自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責任,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主張不知王隆昌持有手槍,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