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林泳昱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被 告 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為代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受系爭房地出賣人即上訴人林泳昱及買受人即被告丙○○、乙○○夫妻之委託,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乙○○名下完竣,事後丙○○與上訴人約定將該房地轉售他人,並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由代書黃洋佑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何當富之妻林月雲名下完畢,甲○○因上開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無法依上訴人與丙○○、乙○○之買賣契約約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未付清尾款者應將該房地再過戶為上訴人名義,自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難令負背信之責;又上訴人與丙○○間僅為民事債務糾葛,乙○○則僅為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參與其事,均難令負背信之罪,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積欠丙○○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一萬二千元無力償還,而作價一千一百二十七萬元售予丙○○,登記為乙○○所有,雙方約定由丙○○將該房地轉售他人取得價金後,以該款支付丙○○尚應付上訴人之尾款五百二十餘萬元,並於買賣契約書由甲○○附記:「甲(即丙○○)乙(即上訴人)雙方約定,乙方交付產權移轉資料之同時,甲方登記名義人(即乙○○)交付印鑑證明二份,由代書留執,雙方約定尾款付清日為⒌前如甲方未於約定時間內交付尾款,甲方同意辦理產權予乙方。」等項,同時委託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由甲○○留執已移轉登記為乙○○名義之該房地所有權狀及乙○○之印鑑證明二份等情,為上訴人及被告三人所是認,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第一審卷第四-六頁可憑。又依證人何當富、黃洋佑及被告乙○○所供,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即由丙○○、乙○○轉售何當富,由黃洋佑辦理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妻林月雲名義完竣。據黃洋佑供稱:該房地買賣成立時,上訴人不知情,經甲○○告知,上訴人拜託伊,雙方交款時知會上訴人,此時何當富僅剩尾款三百萬元未付,乙○○同意該尾款由上訴人收取,林月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才付清尾款三百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三頁、第九七頁);且據上訴人稱:「八十四年三月間我發現房子在整建,去找甲○○問房子是否已賣掉,他稱是。」甲○○亦稱:「自訴人(即上訴人)來找我,我再去問丙○○,簡稱房子已賣掉,我才告訴自訴人並說明代書為黃洋佑」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顯然丙○○、乙○○轉售該房地予何當富時,上訴人並不知情,而係事後始經由甲○○查悉,且迄八十四年十月始取得五百二十餘萬元尾款之一部分三百萬元。原判決認定丙○○轉售該房地予何當富同時上訴人即知悉此情,自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據甲○○供稱:伊知該房地轉賣之情後,去催丙○○趕快付清上訴人尾款(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又稱:伊拿到乙○○名義之房地所有權狀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將該權狀交予丙○○,因尾款已由丙○○開立本票予上訴人,未料該本票均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按土地所有權狀乃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備之文件,甲○○執業代書多年,豈有不知,其既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即知丙○○、乙○○已將該房地轉賣他人(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其所為買賣契約之附記,亦知丙○○與上訴人約定,如丙○○未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五百二十餘萬元尾款予上訴人,即應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何以其既未知會上訴人,或向上訴人詢問是否丙○○夫妻業已付清該尾款,即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違反其依買賣契約之附記及上訴人之委託所應留執該房地所有權狀之約定,將該權狀交予丙○○,使丙○○、乙○○得以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月雲,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經丙○○夫妻付清五百二十餘萬元尾款時,無從依原約定,要求甲○○憑所留執之文件辦理該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而不得不迄八十四年十月間始收取林月雲所交付之部分尾款三百萬元。甲○○有無與丙○○、乙○○共謀,意圖為丙○○夫妻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自有詳加審究之必要。原審就此未加查究,徒以丙○○夫妻之轉賣該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為不可歸責於甲○○之事由,丙○○與上訴人僅為民事債務糾葛,乙○○未參與其事云云,認被告三人無背信情事,尚嫌率斷,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