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即被告之妻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其所有CD-○○○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與華亭街口搭載乘客林○○(依法不揭露其真名)欲往林森北路,林女於上車後,甲○○竟意圖強劫及強姦,將林女強行載至台北市○○○路○段○○○巷○號前,林女見其心懷不軌急欲下車,甲○○非但不准其下車,且拿出尖刀壹把,躍至後座,並謂其係通緝犯,命林女交出財物,致林女不能抗拒乃將身上僅有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交付與甲○○,詎甲○○仍不罷手,旋以遮陽板遮蓋後方玻璃表示欲與林女做愛,並持尖刀與繩索向林女脅迫,謂若伊不合作即將伊綁至山上等語,林女佯稱其患有性病且正值月事,甲○○見林女下部置有棉墊,適時又有車輛由後方駛過乃行罷手未得逞,嗣將林女載至台北市○○○路、民族西路口將林女釋放,林女見車前方置有名牌上書「甲○○」字樣即記下姓名及其車號即刻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警員據報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甲○○住所將甲○○逮捕,並在其計程車上查獲太陽眼鏡壹付及遮陽板叁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內已加以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載稱:「上訴人甲○○以將之綁至山上為要脅,而後強行撫摸林女胸部意圖強姦林女……」(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一、二行);然於事實欄則未認定上訴人甲○○曾強行撫摸林女胸部,以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不一致,難謂適法。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必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甚明,原判決不僅事實欄未認定上訴人甲○○持以強劫強姦之尖刀與繩索係其所有,且理由欄亦僅記載:尖刀壹把以及繩索壹條……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予宣告沒收,並未說明係上訴人甲○○所有之理由,亦屬可議。㈢原判決既認被害人林○○在台北市○○路與華亭街口搭乘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原欲往台北市○○○路,詎林女上車後,上訴人甲○○竟意圖強劫及強姦,將林女強行載至台北市○○○路○段○○○巷○號前,不准其下車等情,則上訴人甲○○將被害人林○○從台北市○○路與華亭街口強行載至台北市○○○路○段之妨害自由犯行似非其強劫強姦行為之着手開始,而係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原判決認妨害自由行為已包含於強姦犯行之內,自有違誤。㈣上訴人甲○○自始否認有本件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林○○指認錯誤,可能係尚未破案之「計程車之狼」竊得其所有之計程車作案云云。而被害人林○○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僅指認上訴人甲○○之照片或在對街遠距離指認,迨至原審調查時經命當庭指認上訴人甲○○時則稱體型、髮型均不太像,反於審視警方所提供「計程車之狼」之照片(一審卷第一一五頁)後表示該人之輪廓很像係強劫強姦之人(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被害人林○○之指證似非全無瑕疵。況台北地區確有「計程車之狼」屢次作案至今未緝獲,其犯罪模式均為竊取福特全壘打一‧三型計程車,作案後將竊得之車輛開回原停車附近,且有吃檳榔之習慣,其血型為A型,並先破壞車輛右後車門把手,犯罪手法與本件方法相同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張○唐、王○科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二八頁背面),且上訴人甲○○所有上開計程車內遺留之檳榔渣經鑑定測得A抗原為A型分泌型反應,核與上訴人甲○○之O型不符,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及第二四四頁)上訴人甲○○上開辯解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審酌餘地,原判決遽為上訴人甲○○科刑之判決,似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