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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0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強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固曾與被害人吳○○(真實姓名詳卷內所載)發生姦淫情事,但係出於吳女之自願,當時未有抗拒行為,倘上訴人有施強暴、脅迫情事,吳女必加抵抗,指甲應留有上訴人身體跡證,內褲亦應毀損,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則無上開跡證,有鑑驗書在卷可稽,姦淫後,上訴人尚將吳女載回其住處附近路口,吳女係在酒店上班,對男女性關係應能淡然處之,原判決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強姦犯行,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與論埋法則之違法;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發生車禍受傷,故於同年六月五日警訊時,腦筋不清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上訴人所能得知,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警訊之自日為唯一之證據,率認上訴人有強姦犯行,亦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並隨狀提出伍倫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為證。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剝奪吳女行動自由進而強姦吳女之犯行;並非僅以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為唯一之論據,尚依憑吳女之指訴,查明上訴人之警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方採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僅供認以中央控制鎖將車門上鎖;車過吳女指定地點未停車,曾持噴霧器噴灑吳女臉部,與吳女在車上姦淫後,有抄下吳女證件、電話號碼等情,而否認有強姦犯行,辯稱:因怕吳女跳車,才使用噴霧器,係得吳女同意方與之姦淫,為便於日後與吳女聯絡,乃記下吳女資料等語,然上訴人與吳女素不相識,於駕駛計程車載吳女經過指定目的地不停車,反加速離去,及強行載至傢俱工廠前空地姦淫,苟得吳女同意,當毋庸怕吳女跳車而以噴霧器噴灑吳女臉部之必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吳女在深夜獨自搭乘上訴人之計程車,遭上訴人施暴時,四週無人可得救援,怕遭上訴人殺害,顯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均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對此部分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上訴意旨所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上開論斷,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況上開法則均為客觀存在之定則,非上訴人主觀意見所得推測。又本院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原判決係確認上訴人將車門以中央控制鎖上鎖,不讓吳女下車,途中並以噴霧器對吳女臉部連續噴灑,強載至傢俱工廠空地停車,跳至後座,對吳女施以強暴,將吳女扳倒,至吳女不能抗拒,扯破吳女絲襪並脫去內褲予以姦淫得逞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撕毀吳女內褲情事,亦未認明吳女有以指甲強抓上訴人身體抵抗情形,上訴意旨所指鑑驗書,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雖疏未說明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違誤,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所舉伍倫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檢驗日期,距同年六月五日警訊時,已達六日之久,且傷勢不重,殊難執為上訴人警訊所供不實之論據,且本院為法律審,於上訴本院時,方提出此新證據,自為法所不許。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原判決認上訴人強姦得逞後,係另行起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吳女不得報警,應併合處罰,乃另行論處上訴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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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姦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