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妨害家庭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賀美芝既已稱係出於自己之同意.而願與上訴人同居,究竟上訴人有無欲令其父母無法行使監督權之意思,即有疑問,況且賀女又承認其尚留下佯稱與叔父去大陸之紙條予父母,顯然賀女本身並未與其父母斷絕往來,祗是佯稱與其叔叔去大陸,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是否有使賀女脫離家庭之意思亦有疑問,原判決對上訴人如何限制賀女之行動自由未說明其理由,遽認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再依賀女歷次到庭所為之指訴,以及賀女父母於原審供稱:『賀女畢業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即發現不見,當晚未回家,經其至中壢分局正安派出所報案,直至同年七月七日一直在找,中間均無打電話回家,七月八日因要聯考,與老師聯絡知悉其考場,到考場只有賀女一人,她離家時並無帶任何衣物』,『賀女返家我們問她,她不說』(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堪信賀女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是被告(按即甲○○)叫她去他家住,未帶衣服,准考證是剛好帶在身上,不敢讓父母知道,當初只想去住一、二天,結果被告不肯送她回家,所以一直住到聯考等語係屬實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㈣內),已說明上訴人引誘賀女脫離家庭,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賀女之父母已無從行使親權。並無上訴所指未說明犯罪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記載,任意指摘,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誹謗他人名譽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該等罪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