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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1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 蔡石傳被 告 丙○○

甲○○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石傳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被告丙○○住所,向被告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現場並有被告丙○○、甲○○在場,上訴人取得借款後,被告三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上訴人年邁又不識字,騙取上訴人在事先寫有「\支款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於上揭文字下方簽名捺指印後,又要求上訴人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二九六之十二、二九六之十三、二九六之十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交予被告丙○○,作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土地再向他人借貸之保證,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初擬至土地銀行貸款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遂於該日起多次催告被告丙○○要求返還所交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惟渠不斷藉詞搪塞,遲遲不肯返還。至同年三月初,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覺上開土地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上訴人乃前往質問被告丙○○,上開三筆土地何以過戶予乙○○,詎被告丙○○竟稱上開三筆土地業已出賣予乙○○,並將被告甲○○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上訴人。因認被告等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文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成立攸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蔡石傳一再指訴其至被告丙○○代書處向被告乙○○借款二百萬元,在一張紙上書寫「\支款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簽名蓋指印,並未與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述坐落土地三筆過戶給乙○○,亦未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丙○○等語。參以其所提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上訴人僅於所載「\支款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處簽名並按捺指印且書寫\字樣。而立契約書人欄,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三號卷第四-六頁)。且該契約書第叁條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指乙○○)先向乙(指上訴人)給付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處,亦無經上訴人簽收之署押。另其餘價金之給付,重複記載:訂金貳佰萬元正;而二款壹千肆佰萬元;三款伍佰萬元;尾款產權過戶清楚、土地銀行償還餘款清楚,則未記載付款日期。與一般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殊異。又一般契約書,出賣人收受定金僅於契約書內記載定金金額之處簽收,殊少如本件契約書上之記載。再,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均要求如何由出賣人負責清償或抵付價金;出賣人亦就買受人應給付價款之日期,均明白約定,詳細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本件買賣標的之上述不動產土地三筆,據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於八十年八月六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同年九月十一日設定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周秀琴;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設定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林陳美珠;同年九月八日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予江來有;同年十二月十日設定抵押權八百萬元予梁陳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卷第十一-四十一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亦無記載雙方究有如何之約定。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所欠周秀琴、林陳美珠、梁陳綉三人之上述之抵押借款,由乙○○代為清償云云。惟據卷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周秀琴、林陳美珠之抵押權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始塗銷登記(見一審卷第五十頁)。且所引據證人林錦正在原審更審前所證上開抵押債務,確由乙○○代上訴人清償之語。然稽之該證人所證似指上訴人之所有上開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而土地業已過戶為乙○○名義,證人林錦正乃找上訴人請過戶後之土地名義人(指乙○○)出來還債等情(見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並非乙○○於買受本件土地時,或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代為清償上述之抵押借款。究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及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並未為必要之調查,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維持第一審諭知均無罪之判決,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蔡石傳指訴其並未向丙○○借款,亦未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之事。雖被告丙○○堅稱其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予上訴人,並取得設定抵押權云云。然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訂約日期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係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卷第八-十、十三、二十、二十三、三十、三十四、三十七頁)。果上訴人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上述之土地訂約售予乙○○,且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其尚能再以已出售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丙○○而向其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即非無疑﹖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該一百八十萬元之債權早已存在,並在買賣時約定由乙○○代償之債權內,丙○○因恐該土地移轉登記後,乙○○不認帳,丙○○為保全債權乃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所有權移轉前,設定該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云云。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並無此項約定之記載,原審並未就上訴人究有無於交付上述土地所有權等文件時授權辦理此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調查審明,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論列,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