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乘其所有機車,在嘉義市區,物色單行女子,為下手對象,於選定目標後,即騎機車尾隨,伺機施以暴力,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其歷次犯罪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一次,係將行進中之張○○機車踢倒,乘被害人倒地,且其前額、後頭部及手腳等處擦傷、流血,不能抗拒之情形,強劫其財物,並趴伏在被害人身上撫摸其胸部,圖予姦淫,因張女呼救,乃心生恐懼逃逸,而未得逞;嗣於最後一次強盜許○真財物得手後,被警捕獲,經警從其住處起出強盜所得存摺二本、印章、身分證、提款卡、現款新台幣二萬元等贓物,分別發還被害人等情。係以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迭於偵、審中供承有強劫被害人等之財物無訛,並經被害人張○○、張○秋、許○真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甚詳,雖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強姦張○○之意圖與行為,但上訴人如何於強劫得手後,猶停留現場,於發見過往車輛行經該處時,即乘坐機車作離去狀以為防範,旋即折返,如此來回二次後,趁被害人仍倒地不起,即趴倒於被害人身上,撫摸其胸部,因被害人呼救,始驚懼離去等情,已據張○○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述明確,即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我就趴在該女子身上,抱着該女子身體,該名女子喊叫救命,我聽到廟內好像有人在講我們過去看看,我就鬆手騎機車逃逸」、「有撫摸她的胸部」等語,且對於檢察官所問「被害人說你有以強暴手段搶被害人錢及撫摸胸部,有強姦意圖有無意見﹖」一語時,亦答稱「沒有意見,當時有喝一點酒」,綜觀上情,堪認上訴人有強姦張○○之犯意,並已着手實施而未遂。至被害人張○秋、許○真被害部分,固據上訴人自白有對之行姦之意思,並經其在檢察官前自承有摸張麗秋胸部云云,但被害人二人均稱無摸胸之事,其中許○真復稱伊以前供稱上訴人企圖強姦伊,僅係伊當時的想法而已,則此部分,顯乏確證足以佐證上訴人有強姦未遂犯罪,應認僅犯強劫財物犯行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刑求抗辯,全然無稽,難以採信,併引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因認上訴人所為,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附表其餘部分,為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擇其情節最重之第一次犯罪,論以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至其因強劫實施暴行,致被害人受有擦傷,則為強劫之當然結果行為,不另論以傷害罪。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引用前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審酌其犯罪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等一切情狀,依障礙未遂之例減輕其刑後,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至其犯罪所得財物經查獲者,既已發還被害人等,而被害人張○秋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提款卡又已滅失無從發還,自無庸為發還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