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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2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一、三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郭鄭佛彩之丈夫姓名為郭欽宗,上訴人縱在郭鄭佛彩之手術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郭仁宗署押,亦不足生損害於郭欽宗本人,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民國八十五年六至八月間,上訴人在高雄縣鳳山市亞泰傢俱行工作,未與郭鄭佛彩○○○鄉○○○路○○○號賃屋居住約一-二個月,亦未與郭鄭佛彩至高雄市鎮○○街○○○號賃屋同居,原審未傳○○○鄉○○○路○○○號之房東到庭查證,亦未調查郭鄭佛彩係㩗帶二個或四個女兒在外賃屋同居﹖至日月潭遊覽時所住旅館是否可以爬窗看到另一間房間內之情形﹖竟採信郭鄭佛彩之三個女兒所為供述,認上訴人和誘郭鄭佛彩脫離家庭與之相姦,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係依據告訴人郭欽宗供述未同意其妻郭鄭佛彩施行結紮手術。上訴人供述:有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寫郭仁宗姓名,郭鄭佛彩係印尼人,不太認識中文等語。而上訴人與告訴人係鄰居,又有宗親關係,知道告訴人之姓名,施行結紮手術應由結紮婦女之丈夫寫同意書,上訴人竟冒充郭鄭佛彩之丈夫,其不寫郭欽宗而寫郭仁宗係心虛所致,但製作郭仁宗名義之同意書,縱「仁」與「欽」不同字,但其無書寫郭仁宗名義同意書之權限,竟冒名製作,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項論斷,核無不合,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敍明依據郭鄭佛彩之女郭鳳莉、郭梅桂、郭梅瑞之證言,上訴人供認在郭鄭佛彩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郭鄭佛彩姓名,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為認定上訴人和誘郭鄭佛彩脫離家庭與之相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和誘郭鄭佛彩脫離家庭,未相姦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採,所擧證人陳慶春之證言,亦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原審亦未認尚有其他證據須要調查,而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法或究係何項證據如何攸關上訴人之罪行未為調查,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