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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2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楊德海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第三一二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農漁字第0000000A號公告,對六百噸以下漁船,於當地預報海上風力達八級以上時,不准出海,僅得視實際情況,由船主及船長具結保證,並經當地漁會見證後,准予出海作業,上開公告,對漁船出海之限制,係以風力級數,而非以已否發布海上颱風警報,為其標準,原判決認本件船難時,中央氣象局尚未發布海上颱風警報,被害人李玉麟出海作業,尚屬安全範圍內,其溺水窒息死亡與當日海面風浪無直接關係等理由,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中象參字第○二七三號函所指當時該局宜蘭與蘇澳氣象站之平均風力約為一至三級,究係陸上或海上風力﹖如係陸上風力,海上及外海風力如何﹖原審未向中央氣象局查明,於判決內逕認當時海面未達六級強風,尚適合航行,李玉麟之死亡,應非由海面風浪過大所致等情,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靖瑋營造有限公司與宜蘭縣政府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上記載「當日海上風力平均風速達六級以上(含六級)不計工期,承包商需將船隻設備錨錠牢靠」,所憑依據為何﹖海上風力達六級以上,李玉麟駕駛之船隻是否即不適航行﹖該船噸數如何﹖適航與否,究係依上開公告或依工程合約書抑其他事項﹖上開事項,事涉被告甲○○是否成立過失責任之依據,且非屬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據卷附中央氣象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中象參字第○二七三號函復所稱:「弗雷特颱風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二時三十分許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八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弗雷特颱風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之中心位置,約在北緯十九點七度,東經一三○點五度,即約在宜蘭東南方一○八○公里處,當時本局宜蘭與蘇澳氣象站之平均風力約為一至三級」、「三級係微風,海面情形為小波,波峰開始破裂,泡沫如珠,波峰偶泛白沫」,足證公訴意旨指當時海面風浪已達六級以上,有所誤會,因認依上開風力而言,應尚適合航行,李玉麟之死亡,非因海面風浪過大,使船沉沒所致,況本件船難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斯時中央氣象局尚未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李玉麟之出海作業,尚屬風力安全範圍內,李玉麟之溺水窒息死亡,顯與當日海面風浪無直接關係,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已於理由欄五-㈠至㈢內,詳加說明。因認第一審判決僅論處被告雇主違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關之規定罪刑,對被告被訴牽連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乃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對被告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既係依憑上開中央氣象局第○二七三號函,認定船難當時之平均風力為一至三級而已,此項事實之認定,仍未逾越上訴意旨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風力八級以上限制規定,顯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事。又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有其關連者,始有調查之必要性,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僱用李玉麟駕駛福春二號拋石船從事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整建工程之外海拋石作業,同年月十八日,弗雷特颱風來襲,海面風浪已達六級以上,被告猶令李玉麟駕駛上開拋石船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出海作業,致該船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遭強風巨浪打翻沉沒,李玉麟溺水死亡等事實起訴。第一審乃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宜院通刑廉字第○○八○三號函,就八十三年八月間弗雷特颱風行經路線,何時發布海上與陸上颱風警報,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至四時許,該颱風位置、風速,當時南方澳漁港附近風速及風級如何諸事項,向中央氣象局查詢,中央氣象局方以上開第○二七三號函復,已甚明確,並以第四八○七號函說明該局在南方澳漁港未設置氣象站,蘇澳氣象站設於蘇澳鎮蘇澳港行政大樓六樓。而李玉麟駕駛拋石船出海從事拋石作業地點,係在宜蘭縣南方澳漁港外海即港外附近海域,當時弗雷特颱風中心位置,距離宜蘭東南方達一千餘公里之遙,中央氣象局依宜蘭及蘇澳氣象站測得之平均一至三級風力,自足為待證事實判斷之依據,殊無再就風力部分為其他調查之必要。至工程合約書係記載六級以上風力始不計工期,承包商應將船隻設備錨錠牢靠,而本件案發當時風力僅一至三級,足徵上開工程合約書所定依據如何等情,俱與待證事實無涉,原審未為各該無益之調查,顯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並未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及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各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加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