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自白持有並改造槍械、子彈,惟於原審已否認該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原審未予查明。又上訴人持有槍械子彈僅能證明上訴人製造之意圖,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如何着手製造,率論以未遂之罪,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但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改造玩具手槍未遂,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有各該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及其他製造工具、材料等扣案可稽,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蔡志昌於第一審亦供證上訴人經警查獲時,正以夾床夾住手槍槍管,用鑽孔機將槍管鑽孔綦詳,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謂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與卷內資料不符,顯屬空言無據,其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