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六號三樓鉅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凱公司)之負責人。嗣鉅凱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其妻即告訴人沈純紅,公司印章仍由上訴人保管,公司負責人沈純紅之印章則置於受託處理該公司稅務事宜之徐美珍處。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上訴人因與沈純紅感情不睦,明知沈純紅並未同意解散鉅凱公司,竟向不知情的徐美珍謊稱:「沈純紅同意解散公司」云云,並交付鉅凱公司執照、公司印章及其餘股東許天福、吳翠屏、許慧鶯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徐美珍偽造沈純紅名義之「鉅凱企業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並盜蓋沈純紅之印章,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使該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沈純紅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徐美珍偽造沈純紅名義之「鉅凱企業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盜用沈純紅之印章加蓋其上,而偽造文書等情。倘屬無訛,則上述申請書、同意書上並有徐美珍代書之「沈純紅簽名」(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亦應同屬偽造,而另犯有偽造署押罪之問題,此經沈純紅於告訴狀中表明告訴,乃原審未併予審究、論處,自屬可議。㈡、證人吳翠屏於偵查中證述,在八十三年農曆五、六月間,因鉅凱公司已經很久沒有營業,沈純紅在秀明路二段八十六號三樓家中,當場同意由上訴人辦理解散事宜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所稱,沈純紅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在渠等住處曾同意解散鉅凱公司,當時乃母吳翠屏也在場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並無不符。乃原判決竟謂,「證人與被告所述並不一致」(見原判決書第二頁第十八行),因認吳翠屏之證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