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告訴人潘素玲之指訴,上訴人甲○○坦承與潘女在墓園發生性行為,及檢驗處女膜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姦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是潘女自願,伊未施強暴脅迫手段,乃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在墓園強姦告訴人時,李張阿秀既不在場,其所言是潘女自願,自不足信;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受其姑姑指使,均故為廻護上訴人之詞,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所提郊遊合照相片,亦不足反證上訴人與本件強姦犯行,皆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論處上訴人罪刑,難以甘服,請傳告訴人當庭對質。又告訴人雖指是黃昏時在墓地被強姦,人跡稀少。但該墓園已出售眾人,任何時間均有人出入,何能於該處強姦等語。惟查本件除更審審判中,告訴人兩次出庭而上訴人缺席外,其餘歷次審訊,上訴人與告訴人均雙雙出庭,上訴人亦均未請求與告訴人對質,有各次訊問筆錄記載明確。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主張(要求與告訴人對質),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況未命上訴人與告訴人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本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亦不能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全係對原判決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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