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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3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論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查扣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製子彈,係李節謙所有,㩗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適為警員執行搜索時查獲,上訴人於警訊之初已將此情形告知警察,然偵訊之警員不予理睬,亦未於筆錄內記載,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上訴人極力將此情形告知承辦之檢察官、法官,但均未被採納加以調查,使上訴人蒙受冤屈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委請具有共同犯意之已成年不詳姓名之車床加工師傅改造,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中二支於試射時槍膛毀壞,其餘二支尚持有,藏放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又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其前開住處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十一顆,已敍明上訴人對於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已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且有改造手槍二支,子彈八顆扣案可證;改造手槍,機械性能完好,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係土製子彈,經拆解三顆檢驗,均認係由土製金屬彈殼填充底火及火藥,並加裝直徑約10mm之土製圓錐形金屬彈頭而成,有子彈完整結構,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三八九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況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尚被查扣子彈半成品一包,若其無製造子彈之行為,應不會有上開物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予以指駁。因認第一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為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改造手槍、子彈外,於一審偵審中仍供認改造手槍。上訴意旨就其已經簽名蓋章承認犯罪之警訊筆錄,謂曾告知警察人員槍、彈係他人放置,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