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 劉明義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明義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王秀英(已判決無罪確定)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竟與王秀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介紹上訴人購買,並兼土地代書。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與王秀英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詎王秀英訂約後未依契約書所載之特約提供買賣標的物戶內之戶籍謄本及舊房屋稅籍證明,亦未將土地點交,復拒不返還定金二百萬元,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係稱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為農業區內之建地,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須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已建築居住之合法建築物始能拆除改建,故系爭買賣契約持別約定出賣人須交付買賣標的物戶內之戶籍謄本(舊有),及舊有房屋之稅籍證明,以便申請建築執照。惟王秀英並未依約履行,且冒用楊圳賢名義申請……企圖矇混,而本件土地前經被告仲介,並自任代書介紹地主王秀英與鴻齊建設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終因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而解除契約。被告明知其情而仍居間介紹上訴人與王秀英訂立買賣契約,難謂無背信等犯行等情。並提出鴻齊建設有限公司與王秀英簽訂之買賣契約影本資為佐證。則被告居間介紹之前次買賣契約何以解除﹖是否因王秀英無法提出供申請建築執照用之戶籍謄本及稅籍證明所致﹖本件買賣契約王秀英是否已依約提出上開文件﹖所提之文件是否合於契約本旨﹖如若不然,被告對於應提出上開文件而不能提出等情是否明知,及有預見,均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原判決均未就此詳加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另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與涉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將本件被告部分全部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