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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3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吳秋芬被 告 丙○○

甲○○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二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甲○○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吳夙璘均係世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一公司)記名股東,丙○○為董事長,乙○○、甲○○均為董事。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九日世一公司成立之初,上訴人、吳夙璘與被告等三人談妥,被告等各佔百分之二十五,吳夙璘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佔百分之五之股份,世一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嗣增資至一億零八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共出資五百四十四萬元,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吳夙璘因週轉不靈,上訴人代墊其出資額六百九十萬元,雙方言明吳夙璘若無力清償,願由其分配之房屋抵償上訴人,經世一公司同意,並於增資後,在台中縣大雅鄉興建「豪門天下」之預售屋出售,當時各股東約定於此一工地結束後即分配盈餘,並返還出資額。八十四年一月間,該工地完工,尚有六十戶未出售,被告三人協議:由甲○○分得十四戶、丙○○分得十四戶、乙○○分得十五戶,餘十七戶由吳夙璘分得十四戶,另三戶登記在世一公司名下,並向銀行貸款,貸得之款項由被告等朋分,就上訴人所應得之房屋置之不理。因吳夙璘與被告等有債務糾紛,被告等僅將應分與吳夙璘之十四戶中之二戶過戶與上訴人及上訴人指定之吳秋媚名下,餘均未辦理過戶。迄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被告等於公司未辦理解散、清算之前,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由「丙○○取回二千二百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甲○○取回二千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乙○○取回二千六百七十萬零九百元」而將應分與上訴人部分,與渠等與吳夙璘間債務混為一談,並將上訴人出資額五百四十四萬元及工地盈餘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三人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受直接損害者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提起自訴,非股東個人所得提起。又公司應分派與股東之盈餘或紅利,於未交付與股東收受之前,仍屬公司所有。而股東所繳交之股金(出資額),則為公司之資本,均屬公司之財產,如有將之侵占,其直接受害人仍為公司,非股東個人。本件依上訴人之上開自訴事實,如果無訛,則被告等所侵占者既為上訴人已繳交予公司之股金,及公司應分派予上訴人,但尚未給付之盈餘,依上開說明,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乃為世一公司,縱世一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但既仍在清算中(原判決理由三-㈢),仍應由清算人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非上訴人所得提起。實情究何﹖究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關涉上訴人之得否提起本件自訴,原審未詳予查明,既認被告三人與吳夙璘間為合夥關係,上訴人為吳夙璘之隱名合夥人,繼又謂上訴人為世一公司股東,說明「上訴人係世一公司股東,惟非前開合夥之合夥人,僅係吳夙璘之隱名合夥人,是上訴人得以股東身分對世一公司主張權利,於世一公司清算時請求按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云云,自有未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自訴事實觀之,被告如果成立犯罪,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該條項之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