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中旬與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顧問陳讚生、會員蔡茂林、吳榮龍等人相約定共同出資籌設全民交通廣播電台,以促進計程車業自由化,避免計程車司機之權益受特權剝削,而電台開播前,由被告召集多數出資人共組上開電台財務管理委員會及行政與節目管理企劃小組,被告係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嗣該聯誼會會員陳讚生、蔡茂林、吳榮龍、張旭文、蕭里香、趙成吉、蕭里明及施永泰等人陸續捐款,孰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收受各界捐款後,未依約組成上開電台財務管理委員會及行政與節目管理企劃小組,且仍以全民交通廣播電台名義四處募款,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未徵得捐款人士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捐款會員之同意授權,即自自任發起人並邀同其親友為共同發起人,以「全民交通廣播電台」名稱,另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籌設調頻小功率電台,致生損害於陳讚生等人之利益。案經陳讚生、蔡茂林及吳榮龍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協助理念相同之計程車司機成立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而告訴人陳讚生、蔡茂林及吳榮龍,分別為該會之顧問或會員,該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議決支持被告籌設全民交通廣播廣台,作為計程車業者權益保護之專業電台,而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並對外以勸募方式集資作為贊助電台設立之費用,是該聯誼會與被告或被告所成立之電台間,係「贊助者」與「被贊助者」之關係,並非「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被告自無為告訴人等處理事務,更無違背任務之情形;且被告確已依當時接受捐助之目的成立一電台,並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正式開播,其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遭新聞局抄台,並沒入部分之設備,而不得不停止廣播,嗣於八十三年九月,政府宣布開放小功率電台,被告擬合法申請,惟此時並無任何該聯誼會之捐款,更與告訴人等無涉等語。按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要件。苟行為人並無不法意圖,亦未違背其任務者,尚難逕以該罪相繩。經查:㈠、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員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開會,因出席人數二百多人,不足半數,改為說明會,會中決定支持由被告當召集人,籌組全民交通廣播電台,而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並以對外募款方式作為贊助電台設立之費用,但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之募款並非全民交通廣播電台之全部資金來源,該電台成立後,由被告於節目中廣播向不特定之聽眾募集款項,此為被告、告訴人雙方所是認。次由告訴人所提出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之章程及宣言觀之,全民交通廣播電台並非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之一個組織,或目的事業,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及其餘不特定人對被告捐助款項,固以成立全民交通廣播電台為目的,惟並非委以被告任務,其捐助行為完成後,對於被告或被告所成立之全民交通廣播電台自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又告訴人陳讚生係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顧問,蔡茂林、吳榮龍係該會會員,而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固捐助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告訴人陳讚生個人亦捐助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以供支付廠商上開電台相關廣播器材暨修護費用,有被告簽收之單據、費用憑證在卷可按。然渠等既非委以被告任務,彼此間亦非成立合夥關係,與被告間復無「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則被告之成立全民交通廣播電台自非為告訴人等處理事務,與刑法背信罪之成立要件自有未合。㈡、告訴人固指稱: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開會決定電台由被告負責,並由被告遴選出資人組成管理財務委員會、行政與節目企劃小組,然被告收受出資後未依約成立財務管理委員會、行政與節目企劃小組云云。但被告否認有此約定,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會議記錄等為證。而全民交通廣播電台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開播,被告確有完成接受捐助之目的(即設立電台),雖未成立正式之財務管理委員會、行政與節目企劃小組,然被告及告訴人陳讚生、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員張旭文、廖正明(即「阿明」)等人均於每週固定時段主持節目,並開闢時段請教授及專業人士主講等情,非但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張旭文結證非虛,復有節目表附卷可按。且電台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遭行政院新聞局取締止,平日隨時有輪值之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員代收聽眾捐款及聯繫、處理電台內雜項行政事務,亦為告訴人等及被告所是認,財務方面被告就其經手收支款項亦有收據、票據、憑證及表冊可證,足見該電台在開播後,其財務、節目、行政方面是由被告及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員、告訴人等人共同管理之狀態至明,難謂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行為。㈢、全民交通廣播電台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遭行政院新聞局取締,沒入大部分之播音設備,被告並被罰鍰六十萬元,有行政院新聞局沒入全民交通廣播電台設備清單及公函附卷可憑,而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開播之全民交通廣播電台,係未合法申請設立之地下電台,告訴人等捐助資金贊助其成立時,即應預見其有隨時被取締及受罰之風險,該電台終被取締及沒入器材設備,其損害自非被告造成,況前開罰鍰係被告名義,被告尚須自負繳納之責,準此,尤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意圖或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㈣、被告於被取締後旋即停止電台之運作,原所接受捐款之餘額六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並未支用,有被告郵政劃撥0000000號對帳單影本在卷可稽。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因政府宣布開放小功率電台,被告自任發起人邀同親友為共同發起人,以「全民交通廣播電台」名稱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合法設立(迄未核准),該申請設立行為,既無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或告訴人之捐款,且該申請案能否獲得核准,仍在未定之數,自與告訴人等無關而無任何背信行為之可言。㈤、全民計程車司機所為之捐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業已給付第一個月租金暨擔保金共三十五萬元,有租約在卷可按,被告既尚須補足其差額,已難謂有不法之情事。又告訴人陳讚生之捐款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係供支付廠商廣播器材暨修護費之用,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該廣播器材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遭行政院新聞局取締,沒入部分器材,復已如前述,其餘器材由被告租用場地暫時放置保管,告訴人陳讚生可隨時將之取回,此又為被告所供明(原審卷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筆錄),亦堪信被告所辯其無背信之行為者,應屬實在。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犯有背信罪行,揆之前揭說明,要難徒因告訴人等片面之指訴即推定被告有背信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告訴人等縱稱:伊與其他全民計程車司機聯誼會會員,係捐款給予全民交通廣播電台籌備會,並非捐給被告個人,被告係受該籌備會其他成員委託,處理成立上開電台之事務云云。苟係實情,惟被告已依捐助人目的,成立全民交通廣播電台,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列出該電台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收支帳目,總計收入(即捐助款項)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支出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收支相抵尚虧損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元(見偵字第五三二號卷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雖告訴人等均稱該帳目非為真實,但未提出確切證據,具體指明被告何筆支出係屬虛構,何筆收入未予計算,自難僅依告訴人等空言指訴,率認被告有背信之情事。次查告訴人等雖又稱: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法院訊問時曾供稱:其於同年七月間向金融機構貸款一百萬元,並自承應還給陳讚生之墊款四十萬元,因陳讚生拒絕與被告共同侵占全民交通廣播電台器材設備,致被告亦不給付該四十萬元等語。但第一審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並無被告上開供述之記載,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難認告訴人等此部分之指訴係屬實在。再查陳讚生固有墊款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元,購買全民交通廣播電台器材設備及支付其維修費用,惟該器材設備部分為行政院新聞局沒入,部分尚在被告保管中,未加以處分,亦難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末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伊拿現金給陳讚生,換取陳某簽發之支票後轉交與屋主莊建林,作為租屋押租金之用,於終止租約莊建林退還押租金之支票時,伊即交還與陳讚生等語,陳讚生亦承認其事(見偵字第五三二號卷第八六頁反面、第八七頁),如何尚謂被告侵占該押租金﹖尤其此部分檢察官未予起訴,有起訴書正本為憑,原審亦無從逕行審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