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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3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無故寄藏手槍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應無再犯之虞,實無執行之必要,為此請予宣告緩刑云云。而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有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持有毒品罪,原判決維持初審持有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之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上訴,即告確定。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自非法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