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陳萬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訴人並基於強盜、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列時、地,以二人一組、或單獨一人,分別以上訴人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之身體,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或以共騎機車,乘路人不備之際,自後搶奪等方式,強盜、搶奪被害人梁秀珍等人之財物。其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強盜、搶奪所得之財物及證件均朋分花用殆盡或予以丟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主張伊於警訊中遭警刑求,警訊筆錄所載內容不實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三頁)。此刑求之抗辯,究否真實,攸關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原審就此未詳細調查審究,逕謂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其空言指摘警訊被刑求,自不足採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四行),所為論斷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另犯準強盜罪,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在屏東被逮捕,即解送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至同年七月四日始被釋放,因此伊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與陳萬壽在鳳山市搶奪陳海平財物(附表二編號3部分)等情。倘使所辯屬實,上訴人即未實施上述犯行,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與待證事實有關,客觀上應有調查之必要。究竟上訴人另案所犯係何時為警查獲,何時解送檢察官偵辦﹖何時押﹖原審均未調卷查明,徒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至七月四日押台灣基隆看守所……業經本院電詢無訛」等情而認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㈢、被害人陳海平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警訊時,雖供述其遭人搶奪之經過,但警察命其指認上訴人及陳萬壽二人時,則謂該二人與行搶之歹徒特徵、外貌很像而已,並未明確指認該二人即係歹徒無訛。而原判決理由竟論敍上訴人所犯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陳海平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行、第十七行)等詞,資為論罪之證據,自嫌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