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七年二月九日期間,擔任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主任(現已退休),主管該所不動產登記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調字第四十六號就聲請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與相對人楊文煌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即台北市○○區○○段
九四、一四二號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主體『繼昌公』,二者權利主體一致,而相對人(楊文煌)係『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管理人,相對人應就前述地號土地全部更正其權利主體『繼昌公』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並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管理人『楊石』變更為相對人名義後,設定地上權予聲請人太平洋公司,地上權存續期限係永久,並得讓與第三人,地租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該地租總額俟辦竣地上權登記及交付土地後再結清」。其中關於「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與「繼昌公」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尚有爭執,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內政部修正發布)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不屬於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涉及私權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乃被告接受太平洋公司片面之聲請,竟未予駁回聲請,而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太平洋公司持上開調解筆錄向該地政事務所聲請就前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時,基於直接圖利太平洋公司之犯意,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准許地上權登記(登記日期為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直接圖利太平洋公司在該土地上永久取得地上權,影響林山元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暨判決理由矛盾者,均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在被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前,與訴訟法上之和解有同一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亦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亦有明定。且法院之調解筆錄是否得當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等實質問題,均非登記機關所得審查之範圍,復有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在卷可資參照。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調字第四六號調解筆錄內載:「『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即台北市○○區○○段九
四、一四二號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主體『繼昌公』,二者權利主體一致」等文句(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既就上開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權利主體作明確之認定;登記機關即松山地政事務所,對此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調解筆錄,依上開函示趣旨復不得加以審查,自應遵從。縱該調解筆錄內容不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但在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前,仍屬有效,松山地政事務所有無就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逕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事由,作實質之審查﹖原即非全無疑問。原審就上開法律之規定及命令之解釋恝置不論,逕以「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與「繼昌公」二者權利主體尚有爭執,被告竟准予太平洋公司為地上權之登記,遽行認定其有圖利他人之犯意等情,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明知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瑕疵重重而有不實情事,竟仍故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並以之與圖利太平洋公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原審却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原判決贅書第一項)各規定,資為被告所為准許太平洋公司地上權登記,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構成要件,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致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反之評價,非惟速斷抑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均著有明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曾分別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登記事件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其結論略謂:「本案自得依前開調解筆錄辦理土地登記名義人變更、管理人變更及地上權設定登記,……本案並無違誤」;「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所有首揭土地登記名義人、管理人變更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係依與法院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院調解筆錄……辦理,於法應無不合」等語,有該處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三六三九號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四二四九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六一頁),原判決對該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悉予摒棄不採,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議。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兩度修正,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所定刑期均較行為時法為重,原判決僅比較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未及比較適用裁判時法,亦欠允當。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