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現居台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陳裕鴻借款,嗣因無法清償新台幣二百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之借款及利息,二人為求降低債務金額,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與不詳姓名年約三十或四十歲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分持具有殺傷力之中共黑星手槍兩把、左輪手槍及掌心雷手槍各一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可供軍用之子彈二發,由台中南下,並約定其中一人與乙○○以舅甥相稱,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抵達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四樓之一乙○○租住處,先由乙○○通知陳裕鴻前往,陳裕鴻夥同其子陳迪川抵達後,乙○○即以電話與甲○○聯絡,並向陳裕鴻表示其舅將前來,甲○○隨即與約定自稱為乙○○舅舅之男子前往上開住處,並持支票一紙交付陳裕鴻,因遭陳裕鴻拒絕,自稱乙○○舅舅之人乃假意欲聯絡他人幫忙調款,以行動電話召來與彼等同來,在外另二名成年男子携帶前開手槍四把及子彈前往,並由甲○○前往開門,該二名男子進入後,即將其中一把手槍交付自稱乙○○舅舅之人,強要求陳裕鴻壓低債務金額而使行無義務之事,惟陳裕鴻不為所懼,堅不應允,乃以傷害之意思,向陳裕鴻接續射擊二槍,第一槍未擊發,第二槍則擊中陳裕鴻之腿部致其右小腿貫穿傷上面一處直徑一‧二公分下面出口直徑為一‧八公分,並以槍柄毆打陳迪川之頭部,致其右顳部血腫三×四公分,後將二人押出屋外,欲搭乘乙○○等所駛來之汽車,以非法方法剝奪陳裕鴻、陳迪川二人之行動自由,陳裕鴻、陳迪川趁乙○○等人不注意之際,奔至對面商店躲藏,乙○○等始作罷駕車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者,如該結果與犯罪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非行為人所不能預見其發生,即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原判決理由記載持槍者行為時所具意圖,僅在傷害陳裕鴻,至陳裕鴻身體雖嗣後發生無法走路之情形,然其於受傷後造成右側腓神經損傷,固會導致走路困難,但拿杖仍可自由行走,其嗣因多發性神經病變導致無法走路,但此病變原因不明,是否與神經之外傷有無關係目前並不知道,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成附醫神經字第三二六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上訴卷五十二頁)云云,係認定陳裕鴻之無法走路,乃因多發性神經病變獨立原因介入所致。然經核閱上開函內容,係記載陳裕鴻因合併右側腓神經損傷及嚴重之多發性神經病變,導致目前無法走路。非謂該多發性神經病變,為陳裕鴻無法走路之獨立原因,則能否謂上訴人等人行為,與陳裕鴻下肢機能喪失之加重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負加重結果罪責,饒有研求餘地。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射擊陳裕鴻之第一槍未擊發,第二槍擊中陳裕鴻腿部。乃理由內卻謂子彈二發業已擊發,並經廢棄,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其所載事實與理由,顯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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