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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5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吳峯年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峯年之友人吳振玄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在嘉義市○○街○○○號典利茶行內,向欲與其分手之之呂水露索取自認應分得之營業利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遭拒,忿而對呂水露施暴,呂水露倉皇逃出該茶行。吳振玄竟趁機竊取呂水露印章一枚。嗣於同年二月廿三日至同年六月廿三日間之某日某時,在典利茶行內,吳振玄與上訴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先由上訴人偽填如附表所示以呂水露名義簽發,面額六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再由吳振玄盜用其竊得之呂水露印章,蓋於發票人欄內,共同偽造完成該有價證券之本票。並進而由吳振玄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三日持該偽造之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吳振玄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五號判刑確定)。嗣吳振玄與呂水露涉訟。上訴人竟於呂水露告訴吳振玄妨害自由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及呂水露與吳振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為迴護吳振玄,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八十一年七月廿八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五四號案吳振玄與呂水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同年九月十日同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吳振玄妨害自由等案、同年九月廿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六號吳振玄竊盜等案件、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吳振玄偽造有價證券案、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五號案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上訴案,分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證人,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其供述意旨略為:系爭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到期年月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之地址均是伊寫的,是呂水露於七十九年間在典利茶行內,叫伊寫的,故在本票上發票人地址載為水上鄉民生村廿四鄰民生新村和平街五六號,不知發票人上之印文係何人所蓋等語,而為偽證之行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峯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等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振玄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呂水露印章,偽造呂某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進而由吳振玄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倘使無訛,則上訴人另共犯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罪,此二罪與原判決所處斷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何關連﹖應如何論處﹖原判決漏未論列,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僅指訴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兩次應訊時偽證,則前述上訴人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三次偽證之事實原未在起訴範圍之內,原審何以得併予審理,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另第一審審理中,曾提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在該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吳振玄與呂水露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作證之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供上訴人辯解,此部分證詞是否亦構成偽證,原審未予釐清並詳細說明,尚欠允洽。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按不得令其具結之人,法院誤命其具結,應不生具結之效力,從而該證人縱為虛偽證述,亦不構成偽證罪責。本件依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六、四四二六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指訴吳振玄竊取呂水露印章偽造系爭本票等情,併敍明吳振玄係央請上訴人填寫偽造之本票金額云云,則上訴人於該吳振玄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似與吳某有共犯嫌疑,而不得令其具結。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五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先後審理該吳振玄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傳訊上訴人到庭並命其具結作證,此具結究否有前述依法不生具結效力之情形﹖原審並未深入審究,而逕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應訊時,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應構成偽證罪責等情,尚嫌率斷,自屬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