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5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常業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取得不法之重利,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在報紙媒體刊登借款廣告,自稱為「何先生」,並以所租之(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乘人急迫貸以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先後有:㈠陳阿雪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每十天利息為五千元,並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及提交身分證作為擔保。㈡劉蕭淑梅於八十四年間向其借款五萬元,每十天利息五千元,並簽發超過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已交付利息多次。㈢謝金旺為其友人曾玉萍向其借用五萬元,每十天利息六千元,並簽發超過借款金額之本票及提交身分證作為保證,㈣蔡義明向其借款一萬元每十天利息二千元並交付軍人識別證及簽發二-三倍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重利為常業之罪刑,並以公訴意旨所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常業重利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之一罪關係,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業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中之供承,及證人陳阿雪、劉蕭淑梅、謝金旺、蔡義明之指證,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借款資料及帳冊等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已足認上開犯行,上訴人事後否認有常業重利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陳阿雪係借款五萬元,且所簽發之本票面額非三十萬元。劉蕭淑梅係因上訴人向之催討債款,發生口角而挾怨構陷;謝金旺根本不知利息之約定如何。另蔡義明借款後行方不明,上訴人不可能向之收取重利,原審未詳予查究,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顯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乃徒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係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