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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5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二罪名,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其持扣案之槍、彈至台北縣三重市國際三溫暖時,該店員工見狀即圍住上訴人,上訴人受驚嚇,誤觸板機而走火,旋即逃離。是上訴人持槍、彈至國際三溫暖,係酒後失控,逞一時之快,欲顯威風,主觀上要無恐嚇該店員工之犯意,客觀上,該店員工亦未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殊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前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七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牽連犯本件之罪,顯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原判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再本件上訴人並非自首,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上訴仍主張其係自首,再事爭論,亦非適法。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所從一重處斷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屬從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