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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5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持中共制式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一發,返回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田山檳榔攤朝屋內開槍射擊一發等情。並未敍及上訴人持有之子彈係供軍用,理由項下亦未說明上訴人持有之子彈係軍用之依據,則其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自嫌無據。㈡、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強押吳文玉上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所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云云。但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係持手槍強押吳文玉,究其實情如何﹖自有調查審明必要,原審未為必要調查,遽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