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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5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初起,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其妻李昭娟所有牌號KJ八○七○號自用小客車、MX七三五一號自用小貨車,連續運送走私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酒,在台北縣市數不詳地點先後銷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攤業者及商店,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進口菸酒,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四一三、六四四‧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銷售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進口菸酒,完稅價格合計三、四一三、六四四‧七○元等情,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係以引用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台總局驗字第八五一○九三四四號函所附完稅價格資料(見一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為據。惟查依上開函示及附表資料載示,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大陸酒五粮液等八種菸酒,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緝獲時之完稅價格換算折計結果,總計為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五角,與原判決所認定記載總計為三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七角,經核顯不相適合,其逕以引用為論斷之依據,已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且原判決如未宣告緩刑,自得毋庸說明不宣告之理由,然若審酌之一切犯罪情狀所使用之證據資為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方始適法。原判決理由項末段載敍以上訴人曾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經判處罪刑,又本案所犯其完稅價格為三、四一三、六四四‧七○元且數量龐大認不宜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其所謂完稅價格三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七角,核與所使用資為科刑審酌裁量事項認定之上開實際完稅價格之證據,亦不相互脗合,即難謂非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