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懷恨沈○婷挑撥破壞其與女友潘雅惠之感情,及探悉沈女兼差稍有錢財,竟與好友上訴人甲○○共謀強姦、殺害沈女並劫其財為報復,即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二樓沈女住處,趁其熟睡之際,乙○○以毛巾摀其口鼻、手扼其頸,甲○○則強壓其身體、四肢,致其不能抗拒終陷昏迷,洪某即對沈女強姦一次,黃某則強劫其皮包一個,內有現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十五元,沈○婷遂因窒息氣絕身亡,上訴人等恐他人發現屍體而敗露犯行,遂謀議支解其屍棄置滅跡,繼劫取沈女手戴金戒指一枚,再以劫得現款購買菜刀二把、墨汁一瓶,砍下沈女右手,並對其雙腿上方切割,將屍體打折,以浴巾、棉被包裹,借得友人貨車一部,載運至同縣○○鎮○○里○○路○○○巷○○號後方大肚溪畔防風林處掩埋,並分取贓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等強劫而故意殺人、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屬強制規定,法院無斟酌餘地。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以劫得之現款,購置水桶一個五十元、汽油五十元,原欲供焚屍用,後因故改以掩埋方式為之等情。對該水桶、汽油有無扣案?是否滅失?未為調查,致亦未為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與否之諭知,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項成立要件自須於理由內詳敍其依憑,原判決既認定乙○○未強姦被害人,對其如何仍負該罪共同正犯之罪責,上訴人等如何論為共同正犯,均未詳予論敍,理由亦嫌欠備,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予敍明,自有未合。㈢上訴人乙○○辯稱係自首,原審未就此為調查,或就卷存資料,詳細勾稽,俾為認定,徒謂其被警查獲時,警察已對其發生嫌疑,始予查訪,所辯自無可採云云,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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