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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6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糧食管理法第十六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劉 敬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