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糧食管理法第十六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劉 敬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