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王玉璋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右上訴人因天姿有限公司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六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王玉璋以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係依憑自訴人之指訴,參酌證人鄒光中之證詞,上訴人因職務上之機會所接獲美國 HEATHER HILL SPORTWEAR INC.委由自訴人公司報價並擬訂購全棉牛仔男童褲之傳真信函貳件,該公司經理LEANNE發給上訴人之傳真函,上訴人將上開訂購函私自轉交TOPTEX NETWORK(美商保怡公司)承作,旋由保怡公司委由印尼宏威公司生產之訂單(由上訴人以中文橫寫之簽名與之簽訂)暨部分由上訴人簽署之驗貨報告,印尼宏威公司台北辦事處與其總公司往來之電文,保怡公司與 HEATHER HILLSPORTSWEAR INC. 間之往來電傳函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林秀如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言難免偏頗,亦難採信。又以自訴人代表人施光守雖曾指稱美商HEATHER HILL SPORTSWEAR 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所下之訂單均係直接向保怡公司採購,並未直接下單予天姿有限公司,惟上訴人既係利用職務上之便,將詢價資料轉知他人,或明知有訂約機會,竟刻意隱瞞,拒為自己公司爭取訂單機會,已違背其任務,造成委任公司之損害,第三人公司是否直接向他公司下訂單,均無礙於犯罪行為之成立,故上開指陳,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