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學甲鎮公所主計室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南縣學甲鎮公所內,負責審核台南縣學甲鎮○○○里道路柏油排水整建及美化環境工程』結算請款案時,明知該工程合約規定工程期限為『六十日曆天』。而承包商莊東波係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開工,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歷經『一百日曆天』始行完工,已逾期四十日,依合約規定每逾期一日完工,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以該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元計算,逾期四十日完工,應扣款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亦明知該鎮公所民政課技士吳振裕(已判決確定)為圖利莊東波,私擅將該工程合約中工程期限日數『60』之字樣,以立可白修正液塗去,並偽填為『100』,而變造上開工程合約書。吳振裕復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工程完工報告書』、『結算驗收證明書』中之預定完工期限填載為不實之『一百日曆天』,均足生損害於台南縣學甲鎮公所。而上訴人於審核該工程結算請款案時,明知吳振裕變造、偽造工程期限,且未依規定扣除逾期完工款項之事實,竟基於圖利莊東波共同犯意之聯絡,仍於審核時蓋章同意,致不知情之代理鎮長謝海得核准付款,而使莊東波得以領取全部工程款,免予扣除逾期完工罰款,因而獲得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台灣省政府審計處派員前往台南縣學甲鎮公所抽查業務時,發覺上情,台南縣學甲鎮公所始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內政部責令下,向包商莊東波追回該筆逾期完工罰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緩刑三年)。業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振裕之供認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莊東波及台南縣學甲鎮民政課長周山連、鎮長陳石定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完工報告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學甲鎮公所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訴人及吳振裕於上開調查站調查時所述,足認上訴人係負責審核上開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及依合約規定扣除逾期完工違約罰款,與核算加減帳後工程總金額是否正確等項。吳振裕辦理該工程結算申請付款程序時,有將全部工程案卷相關資料檢附呈核。且上訴人審核時,已從其自行註記之工程管制簿查知上開吳振裕變造及不實記載情形,亦發現工程逾期完工之情事,竟予審核通過,顯與吳振裕有共同圖利包商之犯行。又工程如需展延工期,應由包商以書面申請,再由台南縣學甲鎮公所審核同意,始符規定,此為上訴人及吳振裕所自承,並經證人陳石定、周山連及莊東波證明。證人周山連復證稱:本件工程施工期限由六十日曆天,改為一百日曆天,伊並不知情,吳振裕及包商未曾向伊報告展延工期等語。足見上開工程並未依規定申請展延完工期限。而上訴人係負責審核該工程結算請款之業務,明知包商逾期完工,竟未依合約扣除逾期之罰款,其有圖利包商之犯意甚明。所辯:伊審核財物支出,僅查看各單位主管及鎮長核章之文件,即可支付。本件工程結算請款案內所附之完工報告書及完工證明書等,均經主管之民政課長及鎮長核章,伊循例蓋章同意付款,並未注意有無變造及不實記載之情形,無圖利包商之犯意等語,係匿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陳石定嗣後所稱:工程很多記不清楚,印象中吳振裕有口頭向伊報告展延工期等語,亦係不能確切肯定且附和上訴人所辯之詞,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謂:伊所職掌之主計,依規定財物支出文件,衹要各單位主管及鎮長核章,即可支付,本件工程結算請款既經各單位主管及鎮長認章,伊如數照付,並無不合。且工程完工之塗改,非伊之審核職掌,伊縱有發現塗改及不實記載仍予支付,亦係行政責任之範疇,原判決認係圖利包商,尚有未當等語。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調查站調查中及共同被告吳振裕之所述,認定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有審核責任,竟明知工程逾期完工,仍未依合約扣除逾期之罰款,顯有圖利包商之犯行,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審判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及已於理由內所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