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己○○上訴人即被告 丁○○
丙○○戊○○乙○○共 同選 任 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馬潤明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少偵字第三七、八六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同年度偵字第四七
三五、四八一七、四八六○、四九五○、五○六三、五二三七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同年度少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戊○○、甲○○、乙○○部分及己○○關於強盜、擄人勒贖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八月,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丁○○及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林信純、朱福坤(均經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確定)均為成年人,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均為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己○○、甲○○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庚○○(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旋又撤回上訴確定)、辛○○(原審法院同上判決確定)、壬○○(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上訴二審,旋又撤回上訴確定)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共犯林坤明則為成年人。七十六年十一月間,丁○○獲悉在國泰保險公司竹南營業處任職之柯洪玉蘭經營大家樂賭博,認必賺錢不少,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己○○、甲○○、庚○○、戊○○、朱福坤、林信純、辛○○、壬○○、林坤明共同謀議強劫柯婦財物。謀議既定,十人分乘二車,於同日傍晚自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十四鄰丁○○住宅出發,駛○○○鎮○○路國泰保險公司後門路邊,推由林坤明下車打電話邀柯洪玉蘭。柯婦隨即騎機車出大門相見,林坤明佯稱欲簽大家樂,路上不便洽談,邀柯婦上車。丁○○示意由林坤明騎柯婦機車尾隨,一同將柯婦帶至上開丁○○住處,丁○○即向柯婦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拒,復以加害相脅仍無效果。丁○○即命己○○、戊○○、甲○○、庚○○、壬○○等人將柯婦押上車,其餘五人另乘一車,共同駛往竹南鎮近郊輝煌牧場。由丁○○將柯婦拉出車外,與林坤明、朱福坤、林信純、辛○○共同將柯婦架往二十餘公尺外之土堤坡上樹林內,其餘五人在停車處把風,在樹林內毆打柯婦續逼索五十萬元,柯婦仍拒。林坤明乃返回停車處取來塑膠袋三只,繩索一條及尖刀三把相脅迫仍無效果。林信純、林坤明又毆打柯婦,丁○○則以手掐勒頸部,致柯婦昏迷倒地。丁○○見狀即劫取柯婦皮包內之現款十三萬元。林坤明並詢問丁○○如何處置,丁○○答稱:「把她幹掉算了」。適柯婦甦醒,丁○○、林坤明二人即以殺人之犯意,由丁○○拉柯婦頭髮,按回地上,並以繩索絞勒,林坤明旋以尖刀刺殺柯婦左太陽穴一刀,柯婦終因被刺及遭掐壓後絞勒窒息死亡。林坤明等人合力將屍體裝入塑膠袋,搬入汽車行李箱,載往頭份鎮興隆國宅附近隱密處。途中丁○○、林坤明、朱福坤、林信純、辛○○決意分屍。即取塑膠袋三只,分屍後將頭、手、腳裝一袋;軀體裝一袋;衣物裝一袋。其中頭、手、腳一袋由林坤明、辛○○共乘機車載至輝煌牧場決堤懸崖處拋棄,餘二袋由丁○○、朱福坤、林信純棄置於竹南鎮海口里十九鄰保安林射流溝中。事後丁○○、林坤明各分得四萬元,林信純、朱福坤、辛○○共得五萬元。翌日又由丁○○將柯婦機車分解後,車身以二百元售予不知情舊貨商劉繼康,車牌丟棄。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警據報在射流溝發現上述一袋軀幹屍體。同年十二月間,丁○○復計劃綁架小孩勒贖,選定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補習之十歲學童陸正,同月二十一日下午,即夥同其同居女子丙○○及戊○○、己○○、乙○○、庚○○、甲○○、壬○○、林坤明,分乘二車在上開補習班前守候。下午六時許,陸正走出補習班,在附近新建大樓前沙堆玩耍。丁○○即命丙○○前往誘騙不成,乃自行將陸正強拖上車。二車迅離現場,陸正極力反抗喊叫,丁○○恐驚動路人,以手摀其口鼻,陸正仍掙扎不已,並咬丁○○手部,丁○○忿而單獨萌殺人之犯意,以手掐其頸部使之昏迷。車抵青草湖附近,又將陸正拖出車外,以隨身所携藍波刀(行為後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始經公告列管)刺陸正腹部二刀死亡。復將屍體裝入袋內,置於車後行李箱。二車駛向頭份方向,途中丁○○自陸正書包內之家庭聯絡簿獲知陸家狀況及電話號碼,車抵返丁○○住宅,丁○○即命己○○、甲○○處理陸正屍體,鄧、余二人乃將屍體載至崎頂海邊,丟入海中(甲○○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七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陸正死後,丁○○等人猶數度以電話向陸家要求五百萬元贖金贖人,經協議減為一百萬元,約定同(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在新竹縣香山鄉台灣玻璃公司前交款,屆時未前往取款。翌(三十)日晚上又電告陸母邱素蓮携款至中壢市雅崧賓館等候電話指示。丁○○即命己○○、甲○○以書妥字條四張,分別裝入信封,駕車至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公里、九十公里、九十七公里、一百公里處放置。再以電話告知陸母邱素蓮至高速公路七十公里處撿拾信封,逐步按字條指示行動。至一百公里處,丁○○在陸橋上等候,見邱素蓮前來,在橋上大叫「好了」,甲○○、己○○將繫有袋子之繩索自橋上垂下,陸母將一百萬元放入袋中,丁○○等拉上繩索得款後,隨即駕車離去。事後丁○○分得四十萬元,己○○分得二十萬元,甲○○得十五萬元,其餘二十五萬元交由林坤明分配。翌日丁○○命甲○○打電話至陸家,謂陸正已由「大姐頭」帶至高雄遊玩,「老大」說約好五百萬元,現僅這一點錢,很不高興等語。事後即未再聯絡,事隔九月餘始破案,在丁○○住宅天花板上,經警查扣得麻繩三條、裝便當用袋子一個,但陸正屍體始終未發現。所得財物十三萬元及一百萬元,均已花用罄盡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丁○○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乙○○擄人勒贖,戊○○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己○○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甲○○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丙○○部分之判決均予撤銷,分別改判論處丁○○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累犯)等罪刑;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罪刑;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罪刑;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亦須無上開瑕疵可指,復經調查其他證據,查明與事實相符時,方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憑據。本件丁○○、己○○、戊○○、丙○○、甲○○與共同被告庚○○,在檢察官偵查中,自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即迭次指陳丁○○、己○○、戊○○、丙○○、甲○○、庚○○在警訊中,均遭警員刑求逼供。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亦一再為相同之供述。原審雖經調查,以警員張台雄、謝宜璋、張景明、黃更生四人對於甲○○,及張台雄、謝宜璋二人對於庚○○在樹林頭派出所借提訊問時,出言恫嚇,要該二人承認犯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除經監察院調查屬實,並經檢察官起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因認甲○○、庚○○前揭之警訊筆錄,不得採為犯罪證據。除此之外,其餘被告之自白,並未有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警員有刑求逼供之情事,而採為被告等之犯罪之證據。但丁○○、戊○○、甲○○、己○○、乙○○、丙○○在原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具狀主張謝宜璋、張景明、張台雄、黃更生四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審理時,當庭辯稱:「刑求乃警界沿襲已久必要之辦案手段」,因而聲請勘驗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被告等人全部過程之錄音、錄影帶,欲證明丁○○、戊○○、己○○等人遭警刑求逼供(原審重上更四卷第四四一、四四二頁)。上開狀述情事倘若非虛,則該辯護人之上開質疑,自屬合理之懷疑。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原審並無刑求逼供情事,所附之全程錄影、錄音帶,監察院從其中之錄音帶,發現有以強暴、脅迫取供情事。則被告等請求調查該證據即全部錄音帶、錄影帶,即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前二次判決發回意旨均已指明。乃原審非但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調查勘驗警局之錄影帶與錄音帶,深入調查,究明真相,復對上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其罪責共負責任,然於科刑時,仍應審酌相關之主客觀情狀,以期實質之公正。本件原判決認定丙○○、戊○○、乙○○參與意圖勒贖而擄陸正等情,惟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丙○○之犯罪情狀,似比共犯戊○○、乙○○及少年壬○○為重,在無其他法定可從輕論科之主、客觀條件,則其量刑似不宜輕於戊○○、乙○○及壬○○三人,但原判決對丙○○卻仍從輕論處有期徒刑十三年,非但遠輕於戊○○、乙○○二人之無期徒刑,亦與已判決確定之少年壬○○所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為輕,顯欠公允,難認妥適。㈢原判決認定柯洪玉蘭係由丁○○、林坤明二人所殺害等情。但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直接參與殺柯者為林坤明、丁○○、壬○○三人,伊負責裝袋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七行),做為論處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之一。致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自屬違法。㈣檢察官起訴書指丁○○等人涉犯擄人勒贖部分,雖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起訴。但嗣後於第一審審理時,即以誤載為由,以簡便行文表函請第一審法院更正(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即無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原判決此部分法律之適用,亦欠允洽。檢察官及丁○○、丙○○、戊○○、乙○○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就丁○○等被訴妨害自由與詐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一併予以發回。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審更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己○○部分表示不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雖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補提上訴理由書,但僅敍及關於強劫及擄人勒贖之上訴理由,對遺棄屍體部分,則無一語指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