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在竹林內取出之槍、彈,係上訴人知悉王木川於生前所藏放,乃導引警察前往起出,尚難據此以上訴人之知悉即認為係上訴人所持有,而上訴人雖供認由綽號「阿泉」、「何祥」處取得槍、彈,但該「阿泉」、「阿祥」,是否確有其人,且此等人並未到庭陳述,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採納,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八十四年二月間,先後自綽號「阿泉」、「阿祥」之不詳姓名者取得中共製七七式黑星手槍、子彈,巴西製九○手槍、子彈而持有,已敍明業經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各該槍、彈均由其引導警方至現場起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嗣後改口所辯:竹林內起出之槍、彈係王木川所藏放,在聖公廟側起出之槍、彈,不知係何人所有,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對上訴人之辯解未予指駁情事。又綽號「阿泉」、「阿祥」,姓名、住址各如何,上訴人均未說明,原審自無從傳喚調查,而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自白,且有起出之槍、彈扣案可證,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事實審判斷證據力之問題。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